立豐創立于1995年,是一家經湖北省司法廳批準成立的綜合性合伙制律師事務所
保障和規范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
發布日期:2013/04/15
依法行使檢察權、辯護權,保障和規范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作為與行使控訴權的檢察機關相對立的辯方,與檢察機關一道,共同實現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從某種意義上講,檢察機關與辯護律師,檢察權與辯護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然而,在我國現階段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由于立法等多方面的原因,導致在強大的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檢察權面前,辯護權顯得蒼白無力。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應有的功能發揮不出來,執業權利得不到保障,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更難,甚至連辯護律師的人身自由和安全都得不到應有的保障,身陷囹圄。這些問題,由來已久,它們的出現和長期存在,極大地挫傷了廣大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積極性,導致律師參與辦理刑事案件的比率正呈逐年下降的趨勢,許多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嚴重地阻礙了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順利實施。
為了切實解決上述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存在已久的問題,保障和規范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12月30日頒布了《關于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針對律師在辦理檢察院自偵案件的偵查階段以及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過程中的“三難”問題,作出了比較詳細、有針對性、操作性較強的規定。筆者作為一名經常辦理各類刑事案件的律師,對《規定》的出臺深感欣慰。通過對《規定》的仔細研究,發現《規定》中設置了許多具有一定進步意義的制度和規則,具體表現在:
一、針對司法實踐中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困難的問題,《規定》中設置了專人負責制度
《規定》的第一章“關于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第二條中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的,由偵查部門指定專人接收律師要求會見的材料,辦理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并記錄備查。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自偵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對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要指定專人接受材料、辦理會見事宜并記錄備查,以防止出現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無人負責、相互推諉的情況。
第二、《規定》中設置了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聽取律師意見的制度
《規定》的第二章“關于聽取律師意見”第十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案件承辦人應當聽取受委托的律師關于案件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師的意見……。這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對律師意見的尊重,有助于律師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更好行使自己的辯護職能,從而為刑事案件的合法、公正的審判打下一個堅實的基礎。
第三、對于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時提出的正當要求,《規定》中專門設置了辦理期限和告知制度
依據我國相關刑事法律的規定,律師在依法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享有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閱案卷材料和調查取證,對有關部門和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投訴等權利。然而,由于法律并沒有規定律師在行使上述權利時有何救濟手段,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執法人員在律師提出上述正當權利要求時有隨意拖延的情況。對此,《規定》中專門設置了辦理期限和告知制度,明確要求對于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提出的正當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律師。如此,便使《規定》中各項要求有了具體的操作性,真正地落到了實處,也使檢察機關更便于接受監督制約。
第四、《規定》中專門設置了律師投訴制度
為解決律師在依法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執業權利得不到保障的狀況,《規定》中專門設置了律師投訴制度。同時,針對律師會見難的問題,還專門規定了律師對不依法安排會見進行投訴的,檢察機關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通知辦案部門執行。這種投訴機制的建立,為律師依法執業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也使檢察機關得到了更進一步的監督、制約。
可以說,《規定》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檢察權和辯護權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不平等的狀態,平衡了檢察權和辯護權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地位,讓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執業權利進一步落到了實處,這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上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但要將《規定》的相關要求和各項制度落到實處,發揮其應有的功效,從而真正起到保障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的作用,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和我們廣大律師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認真貫徹和執行《規定》:#p#分頁標題#e#
第一、檢察機關應當積極轉變觀念,真正樹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意識,充分認識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積極作用
檢察人員的執法意識和執法觀念,直接關系到檢察人員對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作用的認識,對保障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有著重要的影響。在我國現階段的刑事司法實踐中,有一部分檢察人員認為,自己是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只會阻礙檢察機關的公正執法,從而漠視和排斥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應當享有的執業權利,對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依法提出的各種正當要求,以種種理由予以拒絕。實踐中的“三難”問題便是這一錯誤執法觀念的外在體現。殊不知,律師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中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律的專業化使得律師的辯護職能成為刑事訴訟活動有效進行的必要保障,也是保護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的必要措施。如果刑事訴訟活動中沒有律師辯護職能的充分發揮,司法公正是很難得以實現的。雖然從檢察人員和辯護律師的訴訟職能定位上看,雙方存在著對立的一面,但在保證法律的正確適用、維護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的方面,二者的目標是共同的、一致的。因此,檢察人員應當積極轉變對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錯誤觀念,充分認識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積極作用。這是貫徹《規定》首先應做到的最根本要求。
第二、檢察機關要嚴格落實責任追究制
依據《規定》中的相關要求,律師對檢察人員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投訴的權利;檢察人員如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存有違法違紀的行為,依法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檢察機關對于律師的投訴和檢察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也應及時地處理。因此,為了保障上述《規定》中的要求和制度真正落到實處,筆者建議檢察機關及時、嚴格地建立起一套責任追究制度,并及時向廣大律師公示,從而讓一些違法違紀的檢察人員受到應有的責任追究,真正保障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
第三、廣大律師應當嚴格依法辦理刑事案件,積極地行使自己的權利
首先,廣大律師應當嚴格依據有關刑事法律的規定來辦理刑事案件,積極行使法律賦予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的各項權利,從而依法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我國刑事法制的進步和完善。
其次,既然《規定》中明確提出了律師對于檢察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依法投訴的權利,那么,廣大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一旦發現檢察人員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勇于投訴、積極投訴,從而更好監督檢察人員依法辦理刑事案件,更好地制約檢察權利的濫用。
第四、檢察機關和律師應當加強溝通,增進相互之間的理解和尊重
在檢察業務開展的各個階段,檢察人員都有可能與律師進行工作聯系。在此過程中,檢察人員和律師均應認識到,雙方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目標是一致的,地位是平等的。雙方的目標都是為了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保證被追訴人得到合法、公正的審判。而檢察機關和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對抗地位,則正是為了實現這一終極目標。因此,雙方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加強溝通,增進相互之間的理解和尊重。
那么,在實踐中,如何加強檢察機關和律師之間的溝通呢?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在檢察機關和律師之間建立一個由雙方共同組成的機構,及時地溝通雙方有關依法保障和規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動態和信息,監督彼此之間的工作;其次,要形成一種雙方共同對刑事法律研討、學習的機制,定期組織檢察人員和律師對刑事法律中疑難、熱點問題進行討論。如此,檢察機關和律師之間的溝通便得以進一步加強,雙方之間的理解和尊重定會得以增進,而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控方和辯方在這一理解與尊重的前提下,定會更好地實現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
總的來說,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保障和規范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而制定的《關于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強化了刑事法律中關于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相關法律規定的操作性,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創新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保障和規范律師依法執業的機制,體現了解放思想、開拓創新、與時俱進的重要思想,在我國刑事立法進程中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
筆者相信,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帶動下,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三難”問題將逐步得以解決,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將進一步得到落實,我國的刑事法制將進一步得以完善。#p#分頁標題#e#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作為與行使控訴權的檢察機關相對立的辯方,與檢察機關一道,共同實現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從某種意義上講,檢察機關與辯護律師,檢察權與辯護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然而,在我國現階段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由于立法等多方面的原因,導致在強大的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檢察權面前,辯護權顯得蒼白無力。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應有的功能發揮不出來,執業權利得不到保障,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更難,甚至連辯護律師的人身自由和安全都得不到應有的保障,身陷囹圄。這些問題,由來已久,它們的出現和長期存在,極大地挫傷了廣大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積極性,導致律師參與辦理刑事案件的比率正呈逐年下降的趨勢,許多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嚴重地阻礙了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順利實施。
為了切實解決上述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存在已久的問題,保障和規范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12月30日頒布了《關于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針對律師在辦理檢察院自偵案件的偵查階段以及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過程中的“三難”問題,作出了比較詳細、有針對性、操作性較強的規定。筆者作為一名經常辦理各類刑事案件的律師,對《規定》的出臺深感欣慰。通過對《規定》的仔細研究,發現《規定》中設置了許多具有一定進步意義的制度和規則,具體表現在:
一、針對司法實踐中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困難的問題,《規定》中設置了專人負責制度
《規定》的第一章“關于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第二條中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的,由偵查部門指定專人接收律師要求會見的材料,辦理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并記錄備查。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自偵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對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要指定專人接受材料、辦理會見事宜并記錄備查,以防止出現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無人負責、相互推諉的情況。
第二、《規定》中設置了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聽取律師意見的制度
《規定》的第二章“關于聽取律師意見”第十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案件承辦人應當聽取受委托的律師關于案件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師的意見……。這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對律師意見的尊重,有助于律師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更好行使自己的辯護職能,從而為刑事案件的合法、公正的審判打下一個堅實的基礎。
第三、對于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時提出的正當要求,《規定》中專門設置了辦理期限和告知制度
依據我國相關刑事法律的規定,律師在依法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享有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閱案卷材料和調查取證,對有關部門和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投訴等權利。然而,由于法律并沒有規定律師在行使上述權利時有何救濟手段,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執法人員在律師提出上述正當權利要求時有隨意拖延的情況。對此,《規定》中專門設置了辦理期限和告知制度,明確要求對于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提出的正當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律師。如此,便使《規定》中各項要求有了具體的操作性,真正地落到了實處,也使檢察機關更便于接受監督制約。
第四、《規定》中專門設置了律師投訴制度
為解決律師在依法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執業權利得不到保障的狀況,《規定》中專門設置了律師投訴制度。同時,針對律師會見難的問題,還專門規定了律師對不依法安排會見進行投訴的,檢察機關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通知辦案部門執行。這種投訴機制的建立,為律師依法執業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也使檢察機關得到了更進一步的監督、制約。
可以說,《規定》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檢察權和辯護權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不平等的狀態,平衡了檢察權和辯護權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地位,讓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執業權利進一步落到了實處,這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上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但要將《規定》的相關要求和各項制度落到實處,發揮其應有的功效,從而真正起到保障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的作用,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和我們廣大律師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認真貫徹和執行《規定》:#p#分頁標題#e#
第一、檢察機關應當積極轉變觀念,真正樹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意識,充分認識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積極作用
檢察人員的執法意識和執法觀念,直接關系到檢察人員對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作用的認識,對保障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有著重要的影響。在我國現階段的刑事司法實踐中,有一部分檢察人員認為,自己是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只會阻礙檢察機關的公正執法,從而漠視和排斥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應當享有的執業權利,對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依法提出的各種正當要求,以種種理由予以拒絕。實踐中的“三難”問題便是這一錯誤執法觀念的外在體現。殊不知,律師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中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律的專業化使得律師的辯護職能成為刑事訴訟活動有效進行的必要保障,也是保護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的必要措施。如果刑事訴訟活動中沒有律師辯護職能的充分發揮,司法公正是很難得以實現的。雖然從檢察人員和辯護律師的訴訟職能定位上看,雙方存在著對立的一面,但在保證法律的正確適用、維護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的方面,二者的目標是共同的、一致的。因此,檢察人員應當積極轉變對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錯誤觀念,充分認識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積極作用。這是貫徹《規定》首先應做到的最根本要求。
第二、檢察機關要嚴格落實責任追究制
依據《規定》中的相關要求,律師對檢察人員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投訴的權利;檢察人員如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存有違法違紀的行為,依法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檢察機關對于律師的投訴和檢察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也應及時地處理。因此,為了保障上述《規定》中的要求和制度真正落到實處,筆者建議檢察機關及時、嚴格地建立起一套責任追究制度,并及時向廣大律師公示,從而讓一些違法違紀的檢察人員受到應有的責任追究,真正保障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
第三、廣大律師應當嚴格依法辦理刑事案件,積極地行使自己的權利
首先,廣大律師應當嚴格依據有關刑事法律的規定來辦理刑事案件,積極行使法律賦予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的各項權利,從而依法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我國刑事法制的進步和完善。
其次,既然《規定》中明確提出了律師對于檢察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依法投訴的權利,那么,廣大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一旦發現檢察人員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勇于投訴、積極投訴,從而更好監督檢察人員依法辦理刑事案件,更好地制約檢察權利的濫用。
第四、檢察機關和律師應當加強溝通,增進相互之間的理解和尊重
在檢察業務開展的各個階段,檢察人員都有可能與律師進行工作聯系。在此過程中,檢察人員和律師均應認識到,雙方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目標是一致的,地位是平等的。雙方的目標都是為了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保證被追訴人得到合法、公正的審判。而檢察機關和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對抗地位,則正是為了實現這一終極目標。因此,雙方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加強溝通,增進相互之間的理解和尊重。
那么,在實踐中,如何加強檢察機關和律師之間的溝通呢?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在檢察機關和律師之間建立一個由雙方共同組成的機構,及時地溝通雙方有關依法保障和規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動態和信息,監督彼此之間的工作;其次,要形成一種雙方共同對刑事法律研討、學習的機制,定期組織檢察人員和律師對刑事法律中疑難、熱點問題進行討論。如此,檢察機關和律師之間的溝通便得以進一步加強,雙方之間的理解和尊重定會得以增進,而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控方和辯方在這一理解與尊重的前提下,定會更好地實現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
總的來說,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保障和規范律師依法辦理刑事案件而制定的《關于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強化了刑事法律中關于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相關法律規定的操作性,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創新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保障和規范律師依法執業的機制,體現了解放思想、開拓創新、與時俱進的重要思想,在我國刑事立法進程中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
筆者相信,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帶動下,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三難”問題將逐步得以解決,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將進一步得到落實,我國的刑事法制將進一步得以完善。#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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